修正「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王美花
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四、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其容量按不同電壓等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特高壓側電壓為一百六十一千伏(kV):
1、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不得低於六十千瓩(MW),且共用容量須介於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之一倍至三倍。
2、設置者最遲得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一個月內,向輸配電業申請保留共用容量最高百分之三十,且保留期限為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十二個月內。
3、剩餘容量由輸配電業於併網審查作業中進行分配。
(二)特高壓側電壓為六十九千伏(kV):
1、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不得低於十千瓩(MW),且共用容量須介於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之零點五倍至兩倍。
2、申請保留共用容量及剩餘容量分配,準用前款規定。
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前項最低電業籌設許可容量限制,並免提共用容量:
(一)申請時申請併網點之現有可併網容量不足前項所定最低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
(二)申請之升壓站容量為該併網點之現有可併網容量全數。
(三)申請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不低於該併網點之可併網容量。
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受第一項最低共用容量倍數限制:
(一)申請時申請併網點之現有可併網容量足供第一項所定之最低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但不足加計最低共用容量倍數後之容量。
(二)申請之升壓站容量為該併網點之現有可併網容量全數。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以低於第一項所定最低申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之電業籌設許可容量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其升壓站共用容量全數由輸配電業進行分配:
(一)申請人實收資本額須達一定金額且具備至少一項設置電力工程之升壓站、變電站或開閉所並完工併網之施工實績;其申請併接特高壓側電壓為一百六十一千伏(kV)者,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五億元且實績案件至少一案容量不低於六十千瓩(MW),申請併接特高壓側電壓為六十九千伏(kV)者,實收資本額須達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且實績案件至少一案容量不低於十千瓩(MW)。其施工實績限於申請人所為,並應於申請時提出相關佐證文件。
(二)申請新設共同升壓站之容量,於併接特高壓側電壓為一百六十一千伏(kV)者不低於一百二十千瓩(MW);於併接特高壓側電壓為六十九千伏(kV)者不低於十五千瓩(MW)。但申請之併網點可併網容量不足該共同升壓站最低容量者,應申請該可併網容量全數。
(三)申請案件於第六點第一項所定得併同審查期限屆滿後提出。
既設升壓站依第五點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為共同升壓站者,其共用容量全數由輸配電業進行分配。但該升壓站容量有擴充者,準用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六、太陽光電發電業於輸配電業依第三點第二項公告線路併聯範圍後三個月內,就公告範圍內所提之共同升壓站申請案件,本部得併同審查。逾前述期限者,依先到先審原則辦理。
本部審查時得依併網點之可併網容量及共同升壓站設置地點、申請案件內容等情形,增減分配共同升壓站可併網容量及共用容量。
經本部審查通過後,設置者無故拒絕其他太陽光電業者併網共用者,本部得廢止輸配電業未分配之共用容量,及對應之可併網容量。
七、設置者於取得電業籌設許可後,為確保履行共同升壓站設置期程及提供共用容量等承諾,應向輸配電業申請辦理共同升壓站併網登記,並繳交保證金。依第四點第二項或第三項免提共用容量之設置者,亦應繳交。
前項共同升壓站併網登記之作業程序、保證金之計算、繳交、保管、退還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輸配電業訂定,並報請本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十二、共同升壓站之線路引接,按租用者併網共用之容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達一定容量以上者,由租用者自行設置線路引接。
(二)未達一定容量,租用者引接至雙方協議之引接點線路長度兩公里以內,除雙方另有協議者外,由設置者設置線路引接;超過兩公里之部分,由租用者自行設置線路引接。但依第四點第四項申請設置之共同升壓站,該除另有協議外應由設置者設置線路引接之線路長度為五公里。設置者依本款規定設置線路而申請道路施工相關許可時,租用者應予以協助,並排除相關陳情抗議。
(三)租用者設置之線路得提供未達一定容量之其他租用者併接。
前項一定容量,由輸配電業訂定。
第一項提供線路引接之費用不得超過輸配電業所定之「再生能源加強電力網工程費分攤原則及計費方式」中之配電線路分攤單價。